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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就有必要总结自清末民初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在接受外来法律文化、促进自身法制建设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并从中发现、确立和加强自己作为文化交往主体应该具有和坚持的立场、角度和思想,亦即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或话语能力的文化主体,进入文化交往的世界。

对此,我们必须保持高度的政治清醒和战略定力,从理论上主动澄清和驳斥把党与法、党的政策与法律、党的领导与依法治国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的错误观点,始终坚持党对依法治国的领导不动摇。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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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问题处理得好,则法治兴。时代赋予了中国共产党人创造不同于西方的社会主义制度文明的历史重任,我们党必将完成这一极其重大而又义不容辞的光荣使命。这个重大论断是对新中国成立65年特别是改革开放36年来法治建设基本经验的高度概括,是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本质的深刻揭示,抓住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关键,对我们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近代以来中国法治发展的曲折历程充分证明,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社会主义法治才能治理中国,只有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才能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同样不能设想,世界上一百多个国情千差万别的主权国家只能走一条完全一样的法治道路。

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深刻总结了这一段历史教训,明确指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历史条件的多样性,决定了各国选择发展道路的多样性。从对概念的分析中我们可以进一步抽象出实践推理的本质特征和功能作用。

心智白板并不是司法的理想,社会并不是真的希望法官要像一个辩论竞赛的仲裁人或足球裁判那样行为,法官的角色要求他保留某种必要的主动性。至此,我们可以看到这样一幅实践推理图景:由生动的直觉过渡到正确的科学抽象,以形成正当的目的,由此引领具体实践行动并为其提供合理的理由的辩证发展的过程。一套价值行为规范也类似于一个科学的范式。但是,如果因此便以为逻辑演绎和任意判决二分式描述已经详尽无遗地说明了司法过程,那么显然是自欺欺人的。

在疑难案件中,它仅是批判的工具,而对于推理本身的发现和证明相当无助。(一)关于几个概念的分析 对于指导实践推理活动的实践理性(实践推理的内在视角)的认识和实践,反映了人们对现实的实践推理的不同理解,这种不同理解集中表现在对概念的不同界定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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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它只能成其为一种发现或决定行为方向的方法,而不是一种证明该决定或行为合理性的方法,一般地,它不能在司法裁判中单独使用,必须与其他的推理方法或构成要素相结合,以证明直觉判断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其结论在于对命题真假的判定,而实践推理则在既定的主客体关系之间,探求指导行为和解决问题的最佳方法,因此,它必然受目的律支配,为实践理性所制约。另一方面,由于思维的逻辑性反映的是客观实践的规律性,而对实践推理逻辑性的强调也就在于人的认识对于预见性和确定性的要求,因而它能更好地满足人们稳定性的心理需要,增强人们对推理结论的确信。另一方面实践推理的过程及其结论经常要考虑社会的现实情况或以其作为检验标准,例如正义的要求、公共政策的考虑等。

形式逻辑包括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辩证逻辑则从形式与内容的有机结合上,联系表现于思维形式之中的认识内容,并结合人类认识过程来考察思维形式的相互联系、运动和发展的规律性,借以得出指导实践活动的判断或结论。不管是道德良心的判决,还是推论达到的结论,都不是任何人可随意创造的,都需要充分合理的论证才能最终接受其做为判决的结果。知识是人的认识和经验的集合。其实,波斯纳的问题在于他只看到了形式逻辑的无助而没有看到辩证逻辑的功用,在这方面博登海默把法律推理划分为分析推理与辩证推理是有道理的。

三是习惯、政策、道德信念、经济、宗教、哲学、社会文化等方面的知识。需要产生利益,目的是被意识到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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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证明的效力并不总是沿着独一无二且毫无障碍的道路上发挥作用,但是,逻辑历来被看作是平等和公正地实施正义的重要工具,它责成执法者和法官合乎逻辑地从前提推导出结论。法官有责任维护法律,不得根据与法律不一致的个人观点来判决。

一般地,我们也可以认为实践推论是对实践问题反应的一种途径,一个浮现与(实践问题)本身相应差别的反应。当人们在头脑中进行着观念化的改造世界的活动时,人们要运用概念、命题和推理等逻辑手段。这种直觉可用来作为对说明的某种分析进行辩护或有助于辩护的前提起作用。这话虽然有些夸大,但也说明法官是有感情、有偏好的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难免将个人的喜怒哀乐带入判决中。3、实践推理具有指引作用。一定的价值观念会选择一定的需要,进而确定一定的实践推理目标和实现这一目标的方式、方法,从而导致不同的方向,作出不同的判断或行动结论。

二、实践推理的运行分析 实践推理的技术性运用过程,实质上是在逻辑推理和经验的基础上的理性选择的过程。其次,法官的知识、经验因素对实践推理的决策选择有重要的指引作用,法官的知识有理论知识和经验知识,前者有助于法官对事物的宏观把握,使其结论能与法律的体系性、完整性和可预见性相吻合,后者有利于法官把握现代社会生活大规模、复杂化和网络化的特点,因地制宜,作出科学合理的决策。

也只有逻辑严密的推理活动才能让诉讼参与人确信法院司法活动是公平的。实际上,法律的推理过程是其中最具积极性和创造性的成分。

恩格斯在《路德维希·费尔巴哈和德国古典哲学的终结》一书中道出了其中的原委,他说:社会发展史却有一点是和自然发展史根本不同的。然而,在不同的案件上人们对适用法律的推理方法的理解也是不同的,换句话说,简单案件与疑难案件所运用和说明的推理方法是不同的。

构成要素四:范式(Paradigm)。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知识充当的是发现和证明的理由(reason)。实践推理的运用过程无非是主体追求、实现目的的过程。这一理论动向在我们当前正日渐展开的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中不能不引起足够的重视,为此,本文将尝试着对实践推理进行分析。

从构成上看,这种知识既包括法律的专门知识和方法,也包括政治、经济、道德等方面的知识。不过严格来讲,法律领域中不存在正宗的形式推理,所有前提的选择、认定都渗透了主体性的因素,但是,在实践推理中,主体的思维方式等诸因素的介入并非随机的、无序的和恣意的,原因还在于它们是受逻辑推导方式制约的,所以果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一般也不会强加他们的个人爱好或盲目地选择某种判决理由。

主体的需要是实践推理的最终动因,实践推理活动即是主体的法律需要的对象化和现实化。以及法官和律师的专业技术)建立在这样一种观念之上,即存在一种能够在具体案件中用以导向或确定正确的法规、事实和结果的独特的法律推论和分析方法。

(二)实践推理的本质特征 从上述对概念1、2、3、4的分析中,我们可以将实践推理的本质特征列为以下三个方面,当然根本则在于实践本身所具有的思维与行为相统一的辩证特点。当确定人们必须受其支配的法规时,感到的时间的必然性、流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论、社会政策上公认的或无意识的直觉知识、以及法官与其同胞共有的偏见,都要比演绎推理的作用大得多,法律表现了一个国家许多世纪以来的发展史,我们不能仅仅把它看成好象数学书本中的一些公理和系定理。

有人曾说,一顿丰盛的早餐,漂的判决。为什么逻辑对于法律来说如此重要呢?卡多佐(Cardozo)大法官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一书中指出,每一个规则的产生都是逻辑推理的结果而不是法官个人意志的专断。库恩的研究发现,在科学界持同一范式的科学家组成了一个科学共同体,他们往往有着共同的信念、价值标准和技术。总而言之,实践推理的运用要从观念中的目的开始,经过围绕目的的主体思维活动,逻辑推导过程和趋向目的的实践活动,最终达到理想的判决结论。

这一时期的一些重要的法学家(如麦考密克,魏因贝格尔,波斯纳等人)的著述中,一个具有强烈的辩证性的实践推理概念已作为法律推理的上位概念而在法学中出现了。传统逻辑学把逻辑看成是一种远离生活实践的过程。

魏因贝格尔甚至断言:在规范逻辑领域和在现代形式的对法律的逻辑分析领域中的进展,也许将是决定法律理论的未来步骤及其全面性质的先兆。R.波斯纳(Posner)主张以实用主义的精神来审视法律现象。

目的是行为主体根据需要、借助意识、观念的中介,预先设想的行动目标或追求的结果。更多的法哲学家坚持认为,逻辑是法律的生命。

最后编辑于: 2025-04-04 22:15:20作者: 童颜鹤发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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